(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陶月才与孔令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45号原告:陶月才,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昌,男,1965年2月18号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孔令周,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树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君,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陶月才与被告孔令昌、孔令周、孔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应陶月才申请,受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陶月才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了鉴定意见。2015年9月2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孔令昌、孔令周、孔君及孔令周的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月才诉称:自2008年5月起,陶月才即受雇于孔令周,为孔令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1月18日,陶月才驾驶皖N10**挂“瑞江”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装运水泥,在装运水泥前打开罐体顶部的罐口盖时不慎跌落至地面受伤。现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7219.40元、误工费67401.37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6.18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29787.7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孔令昌、孔君在庭审中辩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孔令周,其二人只是替孔令周打工,不应承担责任。孔令周在庭审中辩称:该车所有人为其本人;陶月才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陶月才应承担80%以上过错责任;陶月才系农村居民,且一直居住在户籍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垫付医疗费31150.70元,并支付陶月才140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起,陶月才即受雇于孔令周,为孔令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水泥等运输工作。2015年1月18日,陶月才驾驶以孔令周名义挂靠的皖N10**挂“瑞江”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由安徽大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装运水泥至庐江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装运水泥前,陶月才需将罐体顶部的罐口盖打开,在操作过程中,陶月才“不慎”跌落至地面受伤。陶月才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股骨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陶月才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330日、105日、16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陶月才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31150.70元,由孔令周垫付;孔令周另支付陶月才14000元,扣除陶月才应得的2015年1月份的工资3000元,实际支付陶月才11000元。陶月才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2014年陶月才年收入为72050元,日平均收入为200元;陶月才自2012年5月即租住于庐江县庐城镇晨光社区周墓巷18号;陶月才次子陶昊就读于庐江县第四中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陶月才提交的证据:1、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陶月才的伤情与治疗经过及医嘱等情况;2、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证明陶月才住院医疗费为31150.70元、门诊医疗费为741元及用药等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陶月才为汽车驾驶员;皖N110**挂瑞江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制件,证明陶月才当时驾驶的车辆基本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陶月才及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5、庐江县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陶月才次子陶昊系该校学生;6、租房协议、庐江县庐城镇晨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庐江县公安局庐城镇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庐江县自来水厂的收费发票等,证明陶月才自2012年6月1日其租住于晨光社区;7、记账单,证明2014年陶月才工资收入为72050元;8、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陶月才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与一个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330日、105日、16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二、孔令昌、孔令周、孔君的当庭陈述,均证实皖N10**挂“瑞江”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系孔令周实际所有。三、孔令周提交的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皖N10**挂“瑞江”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顶部周围安装防护栏情况;2、收条,证明孔令周支付陶月才14000元。以上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孔令周申请证人金叶(陶月才之妻)出庭作证,意欲证明事故发生前陶月才一直居住在户籍地,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效力不及陶月才所举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孔令周、孔令昌、孔君关于皖N10**挂“瑞江”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系孔令周个人所有辩解,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孔令周辩解陶月才系农村居民,一直居住在户籍地,经查,陶月才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2年5月即居住在城镇,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陶月才为孔令周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孔令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工作条件有其提供,其对陶月才的工作负有劳动保护的责任,陶月才在提供劳务时人身受到伤害,孔令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陶月才从事该项工作多年,本应谨慎从事,但其缺乏安全意识,粗心大意,忽视操作过程中潜在的危险造成损害的发生,陶月才本身负有“不慎”的过错;由于孔令周在劳务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以及陶月才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由陶月才对损失自负30%的责任,孔令周承担70%的责任;孔令昌、孔君非合伙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陶月才要求赔偿医疗费321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7219.40元(165天×104.36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456.18元(16107元/年×5年÷2人×21%)、鉴定费2700元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陶月才的实际收入每天200元计算为66000元(330天×200元/天);因陶月才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4323.80元(24839元/年×20年×21%);交通费根据陶月才住院时间及地点确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47037.08元,孔令周承担70%责任,应承担172926元,对于陶月才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而言,陶月才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其身心建康受到伤害,其精神痛苦不言而喻,故陶月才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陶月才要求赔偿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过高,根据陶月才的过错程度,结合损伤后果及孔令周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孔令周应赔偿陶月才经济损失损失182926元,扣减孔令周垫付款31150.70、支付款11000元,实际孔令周尚需赔偿陶月才140775.26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月才140775.26元。二、驳回原告陶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陶月才负担710元,被告孔令周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宗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