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少森、胡皓、胡波、胡醒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森,男,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光山县槐店乡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皓,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光山县槐店乡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波,男,1986年9月4日生,汉族,光山县槐店乡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醒,男,1994年10月9日生,汉族,光山县槐店乡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光霞,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胡少森、胡皓、胡波、胡醒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潢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四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任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四原告原居住在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鄢湾组,原户籍在该村民组。1984年因与其他村民发生纠纷而举家迁出落户于光山县斛山乡郑围孜村胡小洼村民组,并在此村民组办理了户籍登记,但该村民组未给原告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2011年元月胡少森申请迁回,但只得到了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鄢湾村民组九户村民中四户村民的同意,元月28日胡少森向槐店乡公安派出所提交申请书,申请其兄弟三家(胡少森、胡少全、胡少兵)共计十三口人的户籍迁��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鄢湾组,申请书上盖有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委会的印章和同意接收的签字,光山县槐店乡派出所2011年7月25日在同意胡少森一人迁入的申请书上盖章,2011年8月5日在同意其他几户迁入的申请书上盖章,并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9日为胡少森等迁入人员办理了户口簿。2012年4月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部分村民上访反映胡少森等人的户口问题,中共光山槐店乡纪检委调查后致函槐店派出所:“望城村委会于2005年5月开始启用新公章,旧公章从新公章启用之日起作废,同时出具的公文一律无法律效力,视为无效公文”,同时附件望城村村委会新旧公章的印模。槐店乡公安派出所据此认定胡少森等人提供无效的材料办理户口迁移,违反户口管理规定,遂将胡少森等人落籍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鄢湾组的户口注销并退回斛山乡公安派出所,胡少森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将其户口落户到原籍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鄢湾村民组并给予办理居民身份证。原审认为: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拒绝办理的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是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在职权来源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为的法定职权;在执法程序上,根据《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三款中规定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社以下的生产队等生产组织指定专人在户籍登记机关直接指导下登记管理本队人员户口,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更正的时候,户籍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更正的证明”。申请农业户口迁移应当提交当地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材料。故胡少森等人在槐店派出所办理该乡户口需要提交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委会同意迁入的证明。2011年胡少森等人申请迁回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槐店派出所仅通过形式审查给予办理户口登记,2012年光山县公安局在接到中共光山槐店乡纪检委函件后,基于望城村村委会同意迁入的证明为无效公文的事实,纠正了户口迁入登记的行为。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胡少森等人不符合办理落户到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的户口登记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公安部《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经查实确系当事人弄虚��假非法落户的,查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薄和居民身份证;当事人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对情况进行核实后,报请户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为当事人户口恢复手续”。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对于破坏户口迁移政策的,要严肃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地”。故胡少森等人在槐店乡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时,提供无效的公文,属于弄虚作假的行为,该所将其户口退回,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胡少森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少森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少森、胡皓、胡波、胡醒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及适用法律上偏袒被诉行政机关,属���法律的选择性适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户籍为“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鄢湾组”并为上诉人家庭成员办理居民身份证。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更正的时候,户籍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更正的证明”。申请农业户口迁移应当提交当地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材料。本案中,上诉人胡少森等四人虽于2011年元月28日向光山县槐店乡公安派出所提交了加盖有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村委会印章和签字同意接收的户口迁移申请书,但该申请书已于2012年被确认为无效文件。现上诉人胡少森等四人起诉请���确认其户籍地为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鄢湾组并为其家庭成员办理居民身份证,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新的合法的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委会同意其迁入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及其家属不符合迁入到光山县槐店乡望城村鄢湾组落户并办理当地居民身份证的条件,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少森、胡皓、胡波、胡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宇审 判 员 阮晓强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