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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银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学仁与陈清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仁,陈清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银初字第139号原告宋学仁。被告陈清国。原告宋学仁与被告陈清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仁、被告陈清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我修建住房,修建费用为300元/㎡。工程过半时,由于房门尺寸错误我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遂叫人毁坏已修好的大门,致工程未完工,引起纠纷。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退回多收人工款7964.4元,赔偿装错门的损失2000元,支付公证费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清国辩称,我对违约金不认可,原告起诉书中列明的项目不在我施工范围内,原告诉请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建住宅,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形式,工价为300元/㎡,违约责任为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工程施工中,原、被告因工程质量和价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修好的大门门墩推到,毁坏地砖、铁门、梯架。2012年7月12日,甘肃省酒泉市阳光公证处对原告住宅工程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由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甘肃省酒泉市阳光公证处的公证书、酒泉市肃州区法院判决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并及时履行,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被告毁坏已修建好的大门门墩,致工程未能完工,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足以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的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原告为保全证据产生的损失,但根据票据核算,应认定为500元。原告另主张的退回多收人工款、装错门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国支付原告宋学仁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陈清国支付原告宋学仁公证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宋学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5500元,限被告陈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清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保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