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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82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钟正洪,仁怀市酒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正洪、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发生吵打,无法沟通和交流,经亲朋和社区调解未果,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与原告没有打过架,双方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产生矛盾是因原告父母与其不睦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依法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到2015年6月之后,由于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婆媳、翁媳关系不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证人赵明持、胡明发的证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许夫妻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发生吵打,无法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其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有吵闹的事实,但主要是因婆媳、翁媳不睦所致,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