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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童庆时、童振亮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莆行初字第215号原告童庆时,男,194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童振亮,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四物,城厢区华亭镇司法所干部,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童庆时、童振亮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庆时、童振亮、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下称城厢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林四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童庆时、童振亮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城厢区政府参与了2014年1月11日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城厢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庆时、童振亮对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完育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权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