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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10月26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县。因本案,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因与家人发生争吵,便在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6省道往高县落润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37公里+850米(小地名:卷子坎)处停车时不慎摔倒,随即陷入昏睡状态。办案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某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送检,从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0.17mg/100ml。指控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