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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罗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熊勇为与刘雪峰、刘中武、熊润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勇,刘雪峰,刘中武,魏润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罗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熊勇,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茜,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雪峰,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中武、魏润堂,系被告刘雪峰之父母。被告:刘中武,男,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润堂,女,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熊勇为与被告刘雪峰、刘中武、熊润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屯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陈、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茜,被告刘中武、魏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勇诉称:2014年7月11日晚,原告被精神病发作的被告刘雪峰用刀刺伤,造成重伤二级,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愈出院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被告刘雪峰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因其属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监护人即被告刘中武和魏润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9447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雪峰、刘中武、魏润堂共同辩称:1、被告刘雪峰系精神病人,其行为不受意识控制,且案发后支付过医疗费用。2、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3、被告刘雪峰、刘中武、魏润堂的经济能力有限,赔偿能力受限。4、原告在案发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此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对被告刘雪峰进行围殴所导致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熊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刘雪峰及被告魏润堂、刘中武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刘雪峰系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4、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被告刘雪峰系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5、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药费用。6、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刘雪峰、刘中武、魏润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刘中武、魏润堂系被告刘雪峰的父母。2、收条一张,证明案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8000元。3、被告刘雪峰的残疾证、低保证,证明被告赔偿能力受限。4、青山湖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的发生,原告是有过错行为,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雪峰、刘中武、魏润堂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用清单中的第二页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第四页复合微孔多聚糖止血粉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其它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已委托法院进行了鉴定,这组证据无效。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雪峰、刘中武、魏润堂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雪峰赔偿能力的高低与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并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伤害事件中存在过错。原告熊勇、被告刘雪峰、刘中武、魏润堂对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在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7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民事行为,被告又不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傍晚,原告熊勇被精神病发作的被告刘雪峰用刀刺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0799.91元,其中被告垫付48000元。原告伤愈出院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在审理期间,被告刘中武、魏润堂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分局报案。2014年7月18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分局委托江西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刘雪峰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作案时受精神症状支配,辨认及控制能力丧失,无责任能力。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了对被告刘雪峰强制医疗的决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损失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70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320元,3、营养费(16天20元)320元,4、误工费(93天19860元/年÷365天)5060.2元,5、护理费(16天19860元/年÷365天)870.5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60%)+(19860元/年20年20%10%)]246264元,8、鉴定费2600元,9、被扶养人熊泽宇生活费[(12776元/年÷365天3793天60%)+(12776元/年÷365天3793天20%10%)]÷2人=41157.26元,以上合计367673.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8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319673.9元。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由监护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雪峰、刘中武、熊润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勇31967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18元,由原告承担2887.2元,被告承担43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屯发人民陪审员  李 陈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