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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被告罗某甲,曾用名罗愉,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于2003年6月份相识,同年9月份开始谈婚,2004年5、6月份在广东省打工期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经常在外留宿,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于同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其晚上在家里住,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给原告,并不再和其他女人在一起。但被告并未履行保证书的承诺,其做法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综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乙、儿子罗某丙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相识,同年9月份开始谈婚,2004年5、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罗某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及罗某乙、罗某丙的常住人口查询表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