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程均寿、王三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负责人:王应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维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华金,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均寿,务工。被告:王三九,务工。被告:夏焕兴,务工。被告:陈志刚,务工。被告:刘碧仙,务工。被告:万友水,务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被告程均寿、王三九、程治金、夏焕兴、陈志刚、刘碧仙、万友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程治金已去世,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撤回对被告程治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李慧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敏、廖华金,被告程均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九、夏焕兴、陈志刚、刘碧仙、万友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称:2011年8月1日,程均寿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以棉花收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申请贷款5万元,王三九、夏焕兴、陈志刚、程治金、刘碧仙、万友水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程均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程均寿、王三九、夏焕兴、陈志刚、刘碧仙、万友水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150%支付,息随本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程均寿向邮政银行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年利率为14.4﹪;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三九、夏焕兴、陈志刚等为程均寿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证据三、担保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碧仙、万友水对程均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程均寿贷款5万元的利息结至2012年6月1日的事实。被告程均寿辩称:5万元借款是他贷的,字也是他签的,但钱不是他用的。被告程均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三九、夏焕兴、陈志刚、刘碧仙、万友水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均寿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陈志刚、王三九、程均寿、程治金、夏焕兴五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陈志刚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在签订联保协议书起两年内享有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申请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的权利,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8月1日程均寿以棉花收购需资金为由,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程均寿向该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4.4%;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期限内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在期限内的第十一月、十二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程均寿发放借款5万元。程均寿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日,本金5万元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2012年7月27日,刘碧仙、万友水为程均寿在内5人的借款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出具担保函,保证责任范围为所有借款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满两年止。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程均寿、王三九、夏焕兴、陈志刚、刘碧仙、万友水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程均寿返还贷款本息,并按约定年利率14.4﹪的150﹪支付逾期利息,王三九、夏焕兴、陈志刚、刘碧仙、万友水对程均寿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中,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只要求程均寿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程均寿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程均寿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程均寿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程均寿返还借款,并承担自2012年8月2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4.4﹪的1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王三九、夏焕兴、陈志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王三九、夏焕兴、陈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刘碧仙、万友水为程均寿贷款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出具担保函,对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均有明确约定,系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对程均寿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均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二、被告王三九、夏焕兴、陈志刚、刘碧仙、万友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程均寿、王三九、夏焕兴、陈志刚、刘碧仙、万友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