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绍先,干部。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文萍),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绍先、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生一女,现已成年,一子杨海宁现已十周岁。近几年双方感情趋于破裂,三年前,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证人苗某出庭证实,被告一直未在原告家居住。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多年以来也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相识之初,原告比被告小六岁,家里人都反对二人结婚,但是原告坚持要跟被告恋爱、结婚,所以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是经历过考验的,是牢固的。原、被告结婚以后,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相夫教子,伺候公婆,勤俭持家,夫妻婚姻生活一直很和睦。原告与被告结婚22年之多,生育一女一子,所以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夫妻感情破裂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最近两年在外打工,但逢年过节是回家的,二人并非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但是由于原告常年不在家,可能双方在沟通上有所不足,但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改善,维持家庭和婚姻的完整。二、被告已经年过五十,且向来体弱多病,加上最近由于原告起诉离婚,心情郁结,致使在外打工都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且被告父母也年事已高,尚需其他兄弟姐妹照顾,被告如果离婚,居无定所,没有生活来源。原、被告婚生女杨玉杰现年21岁,正值待嫁,婚生子杨海宁,现年12周岁,在村中心小学上五年级,也正需要父母的合力照顾抚养,从家庭和谐完整的角度来看,原、被告也不能离婚,给子女造成心理、情感上的伤害和生活上的困难。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不了解情况,证言不可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杨玉杰,于1995年6月26日出生,已成年,长子杨海宁,于2004年3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外出打工不经常在一起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勤沟通感情,对家庭、对子女负责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