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汪加兵与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加兵,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88号原告汪加兵,男,1982年1月30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姚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丽斌,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毛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国,男。委托代理人杨永年,男。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加兵诉被告黄聪玉、王世平、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宾馆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聪玉、王世平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加兵的委托代理人姚岑,被告远洋宾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杨永年,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加兵诉称:2014年10月24日17时01分许,王世平驾驶牌号为沪ENXX**出租车停于涞亭南路路边,黄聪玉从副驾驶座上开车门,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旁边经过时被车门撞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世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聪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远洋宾馆公司承担。被告远洋宾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王世平系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01分许,王世平驾驶牌号为沪ENXX**小型轿车(乘坐人黄聪玉)由北向南停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于涞亭南路进伴亭路北5米,黄聪玉从副驾驶座上开车门,原告从旁边经过时被车门撞倒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王世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聪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2015年3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4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华医(2015)临鉴字第0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加兵肢体交通伤。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沪ENXX**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远洋宾馆公司垫付医疗费169.74元。同时该公司提供两份借条,分别由汪顺兵和汪来兵出具,金额分别为1,000元、3,000元。原告确认其中1,000元已收到,但系黄聪玉支付,对于3,000元不予认可,且陈述不认识汪来兵。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该公司出具了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工资为4,500元/月,事发后未正常工作,扣发其误工期间所有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EN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王世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所产生的损害由被告远洋宾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沪EN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远洋宾馆公司按责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69.74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30天,确认为900元;3、对于误工费,原告合同上载明月工资3,500元,误工证明上记载4,500元/月,但未能提供工资签收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工资标准本院采纳其劳动合同上所记载的3,5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10,500元;4、对于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30天,确认为1,200元;5、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900元;7、对于律师费,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169.7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069.7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8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鉴定费900元的80%,计720元,由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律师费800元,由被告远洋宾馆公司承担,原告确认收到1,000元,因该借条注明系向被告远洋宾馆公司所借,所以本院确认由被告远洋宾馆支付,至于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该借条非原告出具,被告远洋宾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由原告使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远洋宾馆公司可另行处理。被告远洋宾馆公司多支付的369.74元由被告史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加兵12,869.74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加兵350.26元;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369.74元;四、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加兵律师费8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计161.50元,由原告汪加兵负担94元(已付),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