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心明与丰俊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心明,丰俊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申心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宪浩,冠县冠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俊林,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申心明诉被告丰俊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给被告模板工作。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现下欠原告工钱13448元,2014年底被告给付1000元,剩余工钱1244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钱1244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给被告做模板工作,现早已完工。2014年原被告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工钱1344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在该欠据中,原被告未约定给付期限。2014年底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工钱,现下欠原告工钱12448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钱,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拖欠原告工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钱12448元。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姜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