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文玉与被告安仁县松泰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津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玉,安仁县松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津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853号原告何文玉,女。被告安仁县松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铠崧,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津铭,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文玉与被告安仁县松泰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津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文玉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仁县松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津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文玉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文玉撤回对被告安仁县松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津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文玉承担。审判员 周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