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占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杨占奎。委托代理人张东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占奎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奎诉称,2015年1月16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在285省道大浪淀桥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桥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占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573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费31100元,施救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1555元,拆解费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36655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全额承担,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等共计366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且不存在保险合同和免责条款情况下对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该事故如若存在替换驾驶人或掉包现象,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要追究相关人员骗取保险金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在285省道大浪淀桥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桥相撞,发生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占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573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由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评定原告方车损为31100元,原告为此花去公估费1555元。经核实,原告已还清购车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开发区支行的车辆抵押关系解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且是第一受益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发票、车辆绿本、银行还款证明各一份,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11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及评估费1555元,共计36655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了以下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绿本、银行还款证明均无异议。公估报告的车损金额不合理。施救费过高,公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拆解费包含在修车费里,不属于合理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等损失均属合理费用,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311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及评估费1555元,共计36655元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主张的驾驶人调包、骗保,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占奎各项损失共计36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昝立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