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孙宇剑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宇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宇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法定代表人彭三,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津伟,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宇剑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宇剑,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津伟、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兴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有人藏我信一事,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接受案件回执,并依法作出处理。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和平行复驳字第0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出具处理结果的证据不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寻求帮助,举证责任在申请人。但申请人报警后未主动向被申请人提供报警事实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无法认定申请人报警事实的真实性,致使被申请人在受案后无法进行调查,责任在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进行了案件登记,询问了申请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原告孙宇剑于2014年6月20日20:08:14通过短信报警称:“有人藏我信,地址:和平区营口道地矿宾馆”。新兴派出所于2014年6月26日对该案进行立案登记,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记载:2014年6月26日,孙宇剑到新兴派出所报警称,其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和平区人民法院寄信,现对方私藏其信件。是否接受证据一栏为空白。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寻求帮助,对其报警所涉及的基本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报警后新兴派出所进行了案件登记,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但由于原告未向新兴派出所提供相关证据,该所无法认定原告报警事实的真伪,责任在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邮寄证据交由新兴派出所进行调查后发现收件单位已收到原告邮寄的信件,原告报警事实并不属实。故被告作出(2015)和平行复驳字第002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孙宇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4年10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兴派出所在被上诉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前,未向上诉人送达受案回执,没有依法作出处理,应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也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两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邮寄一封诉讼材料,后经邮局查询该信件已妥投,但是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却称并未收到,上诉人认为有人私藏其信件,在2014年6月20日及6月26日通过短信息和本人亲自到新兴派出所予以报警。2014年6月26日新兴派出所对上诉人报警进行受案登记,而上诉人未向新兴派出所提供报警事实的相关证据。至2014年10月16日上诉人以新兴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有人藏我信一事,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接受案件回执,并依法作出处理”。被上诉人接到申请后当日受理,向新兴派出所送达行政复议书面答复通知,后将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邮寄信件的证明交由新兴派出所进行调查。新兴派出所经核实,上诉人邮寄的信件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遂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但上诉人未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和平行复驳字第0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诉至一审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基于信件被藏一事向新兴派出所报警,被上诉人接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新兴派出所在上诉人报案当时即进行了受案登记,因上诉人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交报警事实的相关证据,致使新兴派出所无法进一步调查。在行政复议期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供的邮寄证据转交新兴派出所,新兴派出所经核实,上诉人邮寄的信件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遂以上诉人报称“信件被人藏”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故新兴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因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延期审理,并以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及新兴派出所,履行行政程序合法。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宇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