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丽执民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科宇特工贸有限公司,殷平喜,徐龙,应晶晶,胡美芳,徐子健,沈旭军,金建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丽执民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讼代表人:楼英雄。被执行人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平喜。被执行人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文华。被执行人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被执行人浙江科宇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幸。被执行人殷平喜。被执行人徐龙。被执行人应晶晶。被执行人胡美芳。被执行人徐子健。被执行人沈旭军。被执行人金建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丽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9712349.4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执行人浙江鸿帆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科宇特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胡美芳、徐子健、殷平喜、徐龙、应晶晶、沈旭军、金建奋各承担判决所确定的房产抵押及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浙江银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丽水市碧湖镇郎奇工业区郎源路12-1号厂区内抵押的房地产[即: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02××53号、02××54号、02××55号、02××56号、02××57号、02××59号、02××60号。丽国用(2012)第2××号、2××号]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存货、汽车等财产进行评估,并经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三次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导致流拍,变卖也未成交。被执行人沈旭军、金建奋在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城小区31幢1104室房地产及车库和被执行人胡美芳在金华市婺城区玉泉东路266号四季华庭7幢1-101室房地产和地下二个车位,已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受偿人民币4500000元。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胡美芳、徐子健在江西省逸源机电有限公司的股权,目前难以处置。除以上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本案执行的实现情况,现经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可以执行或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立即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浙丽执民字第155号案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裘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