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4时许和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在廊坊市某地下二层停车场利用解码器解锁后,将崔某车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邱某内现金人民币270元盗走。后被告人在离开现场途中被警方当场抓获,扣押270元赃款,并返还失主邱伟。上述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270元。另查明,被告人在其亲属帮助下已经退赔失主崔某现金4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崔某、邱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时监控资料,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王存国人民陪审员 : 刘 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