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与曾国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曾国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方碑村*组*号。经营者张勇,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嫦,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因与被上诉人曾国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国嫦于2014年3月17日经人介绍到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从事打包转和扣布毡工作,工资按照36000元/年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6日上午9时许,曾国嫦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当即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5天,医疗费由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支付医院。2014年10月,曾国嫦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曾国嫦与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4)274号仲裁裁决,裁决曾国嫦与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存在劳动关系。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曾国嫦受伤时与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曾国嫦自2014年3月17日起就在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上班,工作内容受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管理,按照约定由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确认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与曾国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主张其与曾国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的诉讼请求;二、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曾国嫦双方按翠劳人仲案字(2014)274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负担。原审宣判后,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与被上诉人曾国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曾国嫦负担。主要理由如下:曾国嫦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从未聘请曾国嫦到厂里上班。曾国嫦受伤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从未安排曾国嫦工作。上诉人所在的院子是开放的,没有设保安和门岗,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出。曾国嫦答辩称:上诉人在仲裁时认可答辩人为其工作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在试用期受伤,答辩人是在为上诉人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否认与曾国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在宜宾市翠屏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翠劳人仲案字(2014)274号仲裁裁决中明确认可曾国嫦是在其单位试工期间内受伤,因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自认行为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其主张与曾国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曾国嫦的陈述,以及证人蒋元亮、张钦、王群等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认定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与曾国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宾市翠屏区圆梦床垫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