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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晓春与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柯行初字第30号原告朱晓春。委托代理人徐勇猛。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华成。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邹丹成,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副。委托代理人汪家盛。原告朱晓春为要求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给予拆迁安置,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以房屋拆迁管理案由立案,于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晓春及委托代理人徐勇猛、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邹丹成及委托代理人汪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春起诉称,原告是被告下辖的原立新村村民,被告是管辖原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早在1973年,原告父亲朱某丙作为乌溪江库区的移民,被迁移到当时的花园公社立新大队落户,1974年与五叔共建一幢迁移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12.92平方米。2000年原告从部队退伍回家,2004年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就开始在他人开设的牙科诊所做帮工。2006年1月原告依法登记结婚,次月与父母分家析产,并邀请众多长辈到场签订了《分书》,原告分得1974年建造的老屋,父母亲分得2001年建造的新屋。2006年4月,被告与柯城区国土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一起,以原告父亲在1974年建房未经批准为由,将分给原告的老屋予以没收,然后折价卖回给原告父亲所有。当时原告提出这是分给自己的房子,却被告知先前的分家未经村里同意,所达成的“分书”无效。两原告只好邀请村干部到场再次分家,由村干部在“分房协议”上签名并盖上村里的公章,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却不予更名,仍然挂着父亲的名字。2007年开始,原告与他人合作开设口腔诊所,在荷花一路、兴华苑、银桂菜场等地租赁店面房,为了工作方便,就与妻子一起居住在口腔诊所内,但经常回老家看望父母亲和孩子。2011年3月份,因杭长铁路建设需要拆迁原告的房子,原告发现村里张贴的“农户拆迁公示表”上没有自己的名字和应补偿的代建房,就向经办人员提出异议,他们拿出一份空白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协议书》让原告签名和等待安排。原告总以为被告会依法补偿拆迁房屋,就一直耐心地等待补偿代建房。2013年底,被告向拆迁户交付代建房时,却未依法交付给原告,当时原告心存疑虑,就找拆迁人员咨询,他们开始搪塞和推脱。原告要求他们拿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协议书》,他们却借口不给,说到了全面交付房屋时会统一退给的,原告只好继续等待。一直到2014年8月20日全面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没有自己签名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协议书》,拿到手只有一份父亲签名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协议书》,就多次找被告方负责拆迁补偿工作的相关人员和领导询问此事,他们均予以推脱,而被告专门为拆迁补偿建造的部分代建房却移作他用。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子被征用拆迁,不论按照拆迁面积和人口计算,均应补偿中套代建房,多余面积还可分给安置房(款项多还少补)。被告作为拆迁部门,在拆迁补偿工作中却滥用行政权力,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依法维权,原告现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责令被告补偿中套代建房一幢,建筑面积105平方米。2、责令被告补偿安置房一套(相关费用多还少补)。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孩子的出生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这个家庭的户主及原告家庭人口的情况,拆迁的时候是三人,现在是四口人。2、原告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各一份;3、《营业执照》一份(系原告经营);4、《房屋租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是助理医师,租赁房屋与他人合作开设牙科口腔诊所的事实。5、2011年3月25日被告的杭长铁路花园街道立新村农户拆迁公示表一份,证明公示表只有朱某丙夫妻两个人,不包括原告家庭户。6、原告与父亲分家时的《分书》、《分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征用之前,即2006年2月26日、4月28日已经和其父亲分家自立门户的事实。7、《违法占地建房行为行政处理告知书》一份,8、原告父亲朱某丙交罚款和房屋作价处理款的票据一份;证明国土、综合执法局、被告三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当时房屋已经分给原告,但名字是其父亲,对其房屋进行处罚,没收,之后作价处理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不应当作为违法建筑,应是合法建筑的。9、原告父亲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该房子实际是原告的,拆迁人员草率办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所谓的安置协议书是2014年年底原告才看到内容,签名的时候所有的内容全部是空白的。10、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当庭提供),证明拆迁的时候,原告只有一个孩子,是独生子女。原告申请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邱某出庭作证,证明:1、签订协议时,被告只提供一份空白协议,签字后收回。2、被告没有按规定对拆迁事项进行公告。朱某甲、朱某乙作证中陈述,签订过空白协议;朱某甲、邱某陈述,拆迁发过公告;三证人均表示对拆迁安置不满意,自己的要求未得到满足。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行政诉讼要求补偿105平方米代建房一幢与安置房一套的行政诉讼,事实上不成立,其理由:1、原告朱晓春的父亲朱某丙确系乌溪江库区移民,移至立新村落户,2001年朱某丙申请审批建新房,当时户有人口三人(包括原告)批准朱某丙申请审批建新房,按照农村住宅一户一宅的规定,同时将原有旧房112.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告知其旧房要拆除。2004年因新火车站建设需要,又将该新建的住房征用拆除迁建安置到福苑新村,房屋占地105平方米,已于2004年建造完成。2、2006年4月12日,因朱某丙未对原有旧房予以拆除,遂由柯城国土分局下达花园字第[15-42]号《违法占地建房行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给予罚款5419.8元,罚款依据柯政发(2006)6号,处罚主体朱某丙。3、2011年3月27日因杭长铁路工程建设需要,根据浙发改基第(2014)422号、衢改发(2010)30号、柯政办发(2010)8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朱某丙接受处罚的旧房拆除后,拆迁安置依国土处罚为依据,对其补偿安置,朱某丙的旧房拆除后,因朱某丙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被安置在徐家坞时代花园7幢2单元102室、602室面积均为77.3平方米的二套住房。二、因杭长铁路建设工程的拆迁补偿是对持证人的补偿,因此只对持证人朱某丙进行补偿,原告不是持证人,因此,原告要求补偿于法无据。三、朱某丙与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已经按政策给予补偿与安置,尽管被告通知朱某丙领房而朱某丙至今未来领房,也没有对安置提出异议,因此,对于朱某丙补偿安置已经结束。故要求驳回原告行政诉讼。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具体实施部分一、杭长客专工程,花园街道与金胜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房屋拆迁全权委托金胜房屋拆迁公司代理实施。二、户主朱某丙与花园街道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1、安置对象朱某丙,2、安置办法,产权调换。3、安置徐家坞时代花园7幢2单元102、602两套,面积各为77.3M2的住房。三、《安置选房表》,证明根据《协议书》朱某丙通过两次“抓阄”所选定的徐家坞时代花园7幢2单元102、602两套住房。四、柯土交(2001)195号,花乡土交(2001)56号,户主朱某丙《申请建房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朱某丙户2000年申请,2001年9月获批准新建住房,1、申请时间2000年10月30日。2、家庭在册人口3人含朱晓春。3、旧房拆除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批准的意见是该户原有住房118.23平方米,按一户一宅拆旧建新。五、对户主朱某丙下达《违建处理告知书》与罚款票据,证明1、审批新建房时,要求旧房拆除。2、房主未按规定拆除旧房。3、国土柯城分局告知予以行政处罚。4、房主朱某丙缴纳罚金5419.80元,旧房保留使用权。第二组:政策部分:一、浙发政策综(2010)422号《杭长客专铁路枢纽工程拆迁工作实施意见》,证明1、发文时间2010年5月10日。2、第一条第(一)项: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沿线各市、县、区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征迁工作。户主朱某丙所在的立新村系柯城区花园街道负责征迁工作的辖区。3、第二条第(二)项,沿线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和省府铁道部有关文件,结合本地实际,判断本地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实施办法,根据上述规定,由衢州市与柯城区政府具体制订。被告是经授权负责征迁工作,主体合法。二、衢政发(2010)30号《衢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证明1、发文时间2010年7月7日,2、第二条,衢州市区范围内(即柯城、衢江范围)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3、第七条,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作为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款,房主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为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限期拆除。4、第十三条第(五)项,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享受过审批建房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三、柯政办发(2010)83号《柯城区铁建集体土地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证明1、发文时间:2010年7月17日,2、第四条第(一)项,农户拆迁由街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公司组织实施,委托金胜公司拆迁不违法。3、第四条第(二)项第2点:经有处罚权限的部门作过处罚的各类违章建筑,按照不高于合法建筑拆除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或补助。4、第五条第(二)项,经有处罚权限的部门作过处罚,且在农户建房审批限额内的违章建筑,不作为安置依据。5、第五条第(三)项,对不符合条件而自行分户的,不作为分户对待,拆迁一座农房原则上是保证安排一块拆迁用地,其余各类分户情况,尽可能采用产权调换安置或者货币安置,选择迁建安置的被拆迁户,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根据文件的规定,原告的父亲只能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原告不是安置的对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中,对证据6(分书、分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3、4、10,原告用于证明其家庭成员及工作、租用房屋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7、8、9,系被告在拆迁中形成的证据及对原违章建筑的处理告知书,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三个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分房协议)系在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3、《营业执照》;4、《房屋租赁合同》因从业状况并非拆迁安置的条件与限制因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与原告存在相同诉求,且其证明内容未涉及原告是否参与签《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协议书》,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户主朱某丙与花园街道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协议书》)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是独立的拆迁户;证据四(柯土交(2001)195号,花乡土交(2001)56号,户主朱某丙《申请建房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花园街道与金胜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内容违法、表述不合法、行为野蛮;证据三(《安置选房表》)中的安置户有虚构和伪造;证据五(《违建处理告知书》)存在造假。对被告提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衢州市政府文件不切合实际,与原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在征用拆迁过程中所形成,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告所提的合法性异议是对证据所证明的行为的合法性的质疑。被告证据的形成和取得方式合法,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74年,原告父母在原花园乡立新村建造面积为122.92平方米住宅一幢。2001年,原告之父朱某丙以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人口三人申请要求以拆旧另建方式在本村重建新宅,获批后,朱某丙在本村另建成一处住宅,但未按审批部门要求拆除原旧宅。2004年衢州火车站南迁,新宅被征用拆迁,原告一家被安置于福苑新村重建住宅。2006年4月,衢州市花园街道办事处、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柯城分局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柯城分局联合向原告之父朱某丙发出《违法占地建房行为行政处理告知书》作出:1、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70元作价处理。原告之父朱某丙按告知书要求缴纳了款项,该旧宅得以保留使用。同月,原告与其父朱某丙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分家协议,将新宅分予父母,旧宅分予原告。2011年杭长高铁建设。该旧宅又属征用范围之内。被告为负责实施土地和房屋征用的单位,具体的房屋拆迁事项被告委托于衢州市金胜房屋拆迁公司签订合同。金胜房屋拆迁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发布拆迁公示表,该旧宅以原告之父朱某丙为户主在公示表中,2011年3月27日,原告之父朱某丙与被告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确定该户的在册人口5人,包括了原告及其妻儿在内。以产权调换方式给予两套安置房,安置于徐家坞时代家园。同年8月,朱某丙通过抓阄方式确定了具体的安置房。朱某丙户也按要求向被告交付该拆迁房。被告拆除了该房屋。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该拆迁房属其所有,被告未给予安置为由,要求给予迁建安置。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是因该房屋所在的农村土地被国家建设所征用而产生,行政管理范围为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行为的种类为行政征收,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土地行政征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提起。2010年末,因杭长客专(高铁)建设,本案所涉的房屋因在所征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而需拆迁。2011年3月23日,负责拆迁单位发布《立新村农户拆迁公示表》中,该拆迁房屋是以原告之父为户主列为拆迁对象进行公示,公示表中并无原告之名。原告认为其应为独立的拆迁对象,需要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起诉期限应从此时起算。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起诉,时间已逾四年。原告主张其在《立新村农户拆迁公示表》发布后即向被告主张安置,且被告同意安置,并让其签订了空白《农村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此后一直等待被告交付安置房,直到2014年8月20日全面交付安置房时才发现其父得到安置而原告没有得到安置。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且一处房屋被拆只能有一个安置对象,原告与原告父母不可能因同一处房屋被拆迁分别得到安置。其父所实施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抓阄确定具体安置房等与拆迁安置相关的行为均属家庭中重大事项,特别是原告主张属其所有的旧房被腾空移交拆迁,原告应当知道且完全明知,故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且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距离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拒绝履或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的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晓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跃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姜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