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超诉晏满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晏满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王超,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向阳(一般代理),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满桂,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超诉被告晏满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晏满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和3月5日,被告晏满桂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6月8日,双方经协商,书面约定:1、诉讼管辖由原告王超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决;2、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59600元(从2013年3月5日暂计至2015年3月4日,之后利息顺延照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4596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对借款本金部分,经本院核查,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本人在借条上所增补的利息及管辖部分,经本院核查,因欠缺被告签名这一重要要件,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同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超与被告晏满桂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5日当天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与20万元。第一次借款时,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王超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晏满桂43****1971060450292013年2月28号,”该份借条“¥100000”、“晏满桂”及“2013年2月28号”三处皆有被告所按手印。同时,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在该份借条上增补了部分内容:“经双方协商.如发生纠纷须上诉由王超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决。月息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王超43****1977081****x2014年6月8日,”增补部分有原告签名、手印,但无被告签名及手印。第二次借款时,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又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王超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晏满桂43****1971060450292013年3月5号,”该份借条“贰拾万元”、“¥200000”、“晏满桂”三处皆有被告所按手印。同时,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在该份借条上增补了部分内容:“经双方协商.如发生纠纷须上诉由王超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决。月息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王超43****1977081****x2014年6月8日,”增补部分有原告签名、手印,但无被告签名及手印。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两笔借款都是口头约定3个月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条,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虽然本院没有采信原告在借条中增补的关于管辖及利率部分的内容,但原告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可由本院管辖。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出具借条时是受到欺诈或胁迫,应视被告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其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作为货币接收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口头约定了3个月的借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虽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在两份借条上增补了利率计算的内容,因缺乏被告签名这一重要要件,且原告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中增补内容被告已同意双方达成了计算利息的合意,另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满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超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9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超承担2254元,被告晏满桂承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陈铁牛人民陪审员  任国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