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小街支行与安徽得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吴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小街支行,安徽得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吴兵,李梅年,孟剑,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425号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小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倪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琼琼,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得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吴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兵。被告:李梅年,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孟剑,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徐杰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小街支行诉被告安徽得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吴兵、李梅年、孟剑、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小街支行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平平附法律条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