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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灶商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红所、周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红所,周南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商初字第0088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红所,居民。被告:周南山,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丁红所、周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所、周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丁红所以转贷为由,向原告东台农商行所属的新曹信用社借款7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由被告周南山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0.695‰,逾期在原定利息的基础上加罚息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红所、周南山均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债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丁红所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8000元,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695‰上浮50%计算);2、被告周南山对被告丁红所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丁红所、周南山共同承担诉讼费1750元,代理费3000元。原告东台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30日,被告丁红所、周南山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红所由被告周南山担保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借款的事实。2、2008年12月2日,被告丁红所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东台农商行向被告丁红所实际发放贷款78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为10.695‰的事实。3、(2011)东灶商调初字0077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东台农商行向被告丁红所、周南山分别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照片、新曹农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东台农商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被告丁红所、周南山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4、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收回贷款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被告丁红所未应诉、答辩。被告周南山未应诉、答辩。被告丁红所、周南山对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丁红所由被告周南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红所、周南山均未归还借款,以及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东台农商行已两名被告主张权利,且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台农商行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的金融机构。2008年11月30日,丁红所、周南山与东台农商行(所属的新曹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从2008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由贷款人在78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本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而需展期的,应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定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所办理延期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利率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3、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从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双方对借款及保证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2日,丁红所向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到东台农商行78000元,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1月10日,月利率10.695‰,用途为转贷。借款到期后,两名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息。现东台农商行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东台农商行就本案曾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0日,东台农商行张贴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丁红所催收贷款,同日,张贴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周南山履行担保责任。还查明:东台农商行为向丁红所、周南山追要贷款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丁红所向东台农商行借款78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南山为丁红所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周南山对丁红所的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东台农商行通过诉讼方式追要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东台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依法亦应当支持。丁红所、周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695‰上浮50%计算),并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南山对上述被告丁红所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南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红所追偿。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丁红所、周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01010402278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方如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