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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珍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海伟业建材商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珍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北京汇海伟业建材商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394号原告北京珍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一街7号院-1。(组织机构代码:05564796-0)法定代表人位胜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德,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汇海伟业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望马台东路***号。(注册号:110117600305682)实际经营者马秀满,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珍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佳公司)与被告北京汇海伟业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汇海商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德,被告汇海商店的实际经营者马秀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珍佳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30000元支票划入其账户。该支票为我单位职工柯昌明用于采购货物,现柯昌明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30000元。被告汇海商店辩称:第一,我取得原告公司的支票合法,且支票的转账行为有银行的监督。第二,我使用原告的支票并不必然导致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支票本身也可以背书及转让,银行根据支票转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内部职工的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公司为其职员柯昌明出具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30000元。支票存根附加信息写明京基鹭府阳光房,用途写明为阳光房款。该支票为转账支票,收款人为陈银良。2014年12月3日,陈银良将该支票背书给被告,后被告将该支票再次背书给北京农商银行昌平支行,委托其收款。经银行核对支票符合转账条件并已办理转账手续。2014年12月8日,该支票款项转入被告账户。经本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咨询,转账支票有效期为10日,银行在50万元以上的转账时会与出票单位的会计核实情况,但小额转账不会核实。银行负责审核支票的真实性,如支票真实且信息填写齐全,银行将办理相关业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银行支票存档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支票本身具有合法流转性,而被告取得支票并无不当,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转账手续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支票的存根记载事项仅有开票单位可知,被告作为支票流转的最后一手无法得知支票存根内容。现原告在其雇员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转账风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珍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珍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世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