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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尔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尔秀,赵尔英,夏尔同,王琴花,夏操友,蔡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8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生贵。委托代理人:刘晓娇。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尔秀。被告:夏尔秀。被告:赵尔英。被告:夏尔同。被告:王琴花。被告:夏操友。被告:蔡娟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夏尔秀、赵尔英、夏尔同、王琴花、夏操友、蔡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大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共欠息233901.71元,其中期限内利息221287.50元,逾期利息5906.25元,复利6707.96元,自2015年6月4日起以债务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2.15%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则以应收未收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2.15%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夏尔秀、赵尔英坐落于芙蓉镇下街村成州路(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夏尔秀、赵尔英坐落于芙蓉镇海坦(乐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夏尔同、王琴花坐落于芙蓉镇成州路(乐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夏操友、蔡娟玲对被告大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6日,被告夏尔秀、赵尔英、夏尔同、王琴花(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0205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尔秀、赵尔英愿以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海坦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5)字第××-91号],以及被告夏尔同、王琴花愿以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成州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5)字第××-92号],为原告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与债务人即被告大力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32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月18日,双方办理了上述两处房产的抵押登记。其中被告夏尔秀、赵尔英提供抵押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夏尔秀一人,被告夏尔同、王琴花提供抵押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夏尔同一人,均未显示其他共有权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赵尔英、王琴花分别系上述两处房产的共有权人。其中被告夏尔同名下的上述房产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12万元,夏尔秀名下的上述房产抵押债权数额为115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夏尔秀、赵尔英(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2848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尔秀、赵尔英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下街村成州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6××89号,乐政国用(2005)字第××-90号、乐政国用(2008)字第××-10044号]为原告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4日与债务人即被告大力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19日,双方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5月29日,被告大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173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02055、33100620130028480。2014年5月29日,被告夏操友、蔡娟玲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借款人即被告大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诺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大力公司发放人民币350万元的贷款,由被告大力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执行年利率8.1%。后被告大力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期内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期内利息221287.5元、期内复利6255.43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大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期内利息221287.5元、期内复利6255.43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212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期内利息221287.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算至2015年5月28日的复利为6255.43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期内利息2212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夏尔秀、赵尔英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下街村成州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6××8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2848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00万元为限。被告夏尔秀、赵尔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夏尔秀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海坦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以及登记在被告夏尔同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成州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芙蓉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0205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27万元为限。被告夏尔秀、夏尔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夏操友、蔡娟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24元,减半收取18812元,由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尔秀、赵尔英、夏尔同、夏操友、蔡娟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秋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