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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志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锋,绰号“锋仔”、“追锋”。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陈志锋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滨江路66号01-03单元顶层其住处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梁某甲、刘某等人吸食,从中牟利。2015年3月18日22时许,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陈志锋住处抓获被告人陈志锋及吸毒人员陈某,并在其房间内起获电子秤、塑料分装袋等物品,在东面相邻的东三街10顶层楼面起获被告人陈志锋抛弃的白色晶体49包、吸毒人员陈某抛弃的吸毒工具等物品。经毒化检验,白色晶体49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短信信息及照片,证人陈某、梁某甲、刘某、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志锋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起获的甲基苯丙胺16.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志锋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志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其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8克、吸毒工具及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塑料分装袋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卓明审 判 员  吴楚燕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