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曲立刚诉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曲立刚,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林轩宇,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曲立刚与被告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立刚的委托代理人林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陈文到我处借现金5500元,并于同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5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陈文向原告曲立刚借款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曲立刚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正¥5500.00陈文2014.6.3”。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借条1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曲立刚为证实被告陈文欠其借款55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偿还原告曲立刚借款本金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霞--2---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