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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新郑市林灿禽业有限公司、刘根保、李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文龙,该公司职工。被告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郑市林灿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根保,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琴,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李爱琴,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金谷银行)诉被告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禽业公司)、新郑市林灿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灿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金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高文龙,被告永兴禽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爱琴,被告林灿禽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被告刘根保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琴及被告李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金谷银行诉称,2015年4月1日,永兴禽业公司因购买饲料缺少资金,向其借款26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林灿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永兴禽业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按时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新郑金谷银行向永兴禽业公司、林灿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送达了《贷款提前催收通知书》,明确告知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新郑金谷银行请求:1、解除与永兴禽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永兴禽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6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2.535万元,共计262.53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林灿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永兴禽业公司辩称,借款260万元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是现在没钱偿还,愿意半年以后偿还本金,每月偿还10万元,两年内还清。被告林灿禽业公司辩称,为永兴禽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爱琴、刘根保辩称,为永兴禽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新郑金谷银行与永兴禽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永兴禽业公司发放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20日,固定月利率9.7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同日,新郑金谷银行与林灿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林灿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为永兴禽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新郑金谷银行如约向永兴禽业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永兴禽业公司付息至2015年5月20日,未再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7月2日,新郑金谷银行向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和林灿禽业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告知书》,以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0594.84元不予偿付,保证人拒绝代为偿付为由,认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告知借款人及保证人自本告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限借款人和保证人收到告知书三日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1、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和林灿禽业公司同意与新郑金谷银行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新郑金谷银行明确了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永兴禽业公司的欠息额为2.535万元,并要求永兴禽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告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金谷银行与永兴禽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刘根保、李爱琴和林灿禽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永兴禽业公司在借款后,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催告后其仍不履行,新郑金谷银行要求解除该合同,且四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新郑金谷银行要求永兴禽业公司偿还借款26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2.53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根保、李爱琴和林灿禽业公司作为永兴禽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永兴禽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金谷银行要求刘根保、李爱琴和林灿禽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根保、李爱琴和林灿禽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兴禽业公司追偿。新郑金谷银行要求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53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新郑市林灿禽业有限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对被告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新郑市林灿禽业有限公司、刘根保、李爱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03元,由被告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新郑市林灿禽业有限公司、刘根保、李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