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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绪玖,刘发兵等与彭成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刘发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龙柱、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龙柱、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绪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龙柱、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成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光林,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绪玖、刘发兵、唐文彬与被告彭成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玖、刘发兵、唐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柱、吴运平、被告彭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玖、刘发兵、唐文彬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摊位租赁合同的通知》,并在原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被告占用的摊位附近粘贴了数份该通知。通知载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前将物品搬出证号为319房地证(2014)字第01**3号的房屋,将其占用的摊位移交给原告,届时,被告若不将物品从证号为319房地证(2014)字第01**3号的房屋中搬出,属恶意占有原告的房屋和摊位,原告将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每月每个摊位3000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赔偿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然恶意占有原告的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证号为319房地证(2014)字第01**3号房屋,立即将占用的第80、91号摊位移交给原告,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将摊位移交原告时止按3000元/个摊位支付赔偿金。对于被告要求返还水电清洁费,被告并未起诉,且按原租赁合同,电费应当由被告缴纳,且水电清洁费用由被告使用,不应该由三原告承担。被告彭成发辩称,原告方曾起诉四海市场摊位业主迁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属重复诉讼。被告已在四海市场经营了6年,原告通过行政手段及邮件方式告知被告解除合同,没有对原告释明解除合同的意图,是对被告的不尊重,也是无效行为,应当由双方协商解除或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原告单方要求按3000元/月的标准给付损失,没有与被告协商如何处理,与以前的差距较大,应按照目前的市场情况协商解决。同时,自开业到2013年12月,被告没有管理过水电费,去年因无人管理,经租赁户共同协商后,由租赁户共同垫付了水电清洁费用,该费用三原告应当予以承担并返还。经审理查明,巫溪县四海小区位于巫溪县宁河街道滨河片区。在该小区建设过程中,巫溪县贸易局于2006年发布《关于同意建设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的批复》(巫溪贸易(2006)80号),同意在四海小区商住楼内拟建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四海小区A栋及A栋附属楼布局呈四合院,底层为门市,门市之上为住房,四合院内中空为采光井。四海小区A栋及A栋附属楼竣工后,投资人贺梅生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2009年9月18日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向相关部门提交《2009年度标准化菜市场(农贸市场)示范工程项目申请书》、《2009年度标准化市场(综合市场)示范工程项目报告书》、《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关于验收标准化农贸市场的申请书》,利用采光井空间建设四海综合市场摊位。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投入使用后,制定了《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管理制度》、《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治安消防管理制度》、《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食品卫生和防疫制度》、《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消防管理制度》,进行规范化管理。被告彭成发于2009年3月18日进入市场经营干杂。2012年12月1日被告彭成发与原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签订《四海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第80、91号摊位,年租金2800元,水电费由承租户自付,清洁费未作约定。之后未订立书面协议,但被告彭成发等人仍实际经营至今。2013年7月25日,原告李绪玖与贺梅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贺梅生将四海市场内的房地产卖与原告李绪玖。2013年11月8日,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巫溪县四城一奖办作出《关于赵家坝四海综合市场改为生活超市的复函》,其中第二条规定,若根据“四城一奖”创建工作需要,在征得周边相关利益人的同意后,由商务局牵头拟定置换市场地点备选方案及具体操作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2013年12月5日,原告李绪玖等人告知四海综合市场承租户,四海综合市场的业主已变更为原告李绪玖、唐文彬、刘发兵三人,以后由三原告对市场进行管理,承租户有事就和三原告联系,水、电费也由三原告直接向承租户收取,提出对四海综合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同时在四海综合市场内张贴公告、通告。承租户认为,三原告没有出示相关产权文书,只认四海综合市场原业主贺梅生,不接受三原告的管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数次协调无果。被告彭成发也未再向三原告给付摊位租金。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巫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核准注销,2014年9月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李绪玖所购四海市场内的房地产颁发了319房地证2014字第01**3号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刘发兵、唐文彬、李绪玖。三原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起诉要求彭成发等10人迁出房屋、移交摊位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判决彭成发等10人支付租金,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5日,三原告在四海综合市场内张贴《解除摊位租赁合同的通知》,同时向彭成发邮寄送达了该通知,第二、三项内容为:“三业主通知你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解除你与三业主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你在2015年1月10日之前,将属于你自己的物品搬出证号为319房地证2014字第01**3号房屋,将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第号摊位移交给三业主。届时,你若不将物品从证号为319房地证2014字第01**3号房产证房屋搬出,属恶意占有三业主的房屋和摊位,三业主将按每月每个摊位3000元的标准要求你赔偿损失”。被告仍一直占用摊位经营,没有给付租金。现原告认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被告迁出房屋、移交摊位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民事判决书、解除摊位租赁合同的通知、申通快递详情单、照片,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2014年1-12月水电清洁费用发票,以及当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是经过规划、批准建设而成立,贺梅生个人为开办者,其产权已归个人,市场内的租赁户为经营者,开办者与经营者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彭成发租用巫溪县四海市场摊位,与所有权人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有生效判决确定。三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发出《解除摊位租赁合同的通知》,单方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同时给予了合理的搬出期限,被告也认可收到该通知。被告在收到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或提起仲裁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三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行为已经生效,双方之后也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在2015年1月1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经无权基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进行占有、经营、收益,应当迁出占用摊位,三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和返还摊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无权占有期间的摊位损失,原告主张按每个摊位每月3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仍按原租赁合同标准执行,按每日每个摊位3.83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从摊位迁出之日止。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租用摊位期间缴纳的水电清洁费等,因本案系物权保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从319房地证2014字第01**3号房产证房屋搬出,将原巫溪县四海综合市场第80、91号摊位交与原告刘发兵、唐文彬、李绪玖;二、被告彭成发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每日每个摊位3.83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被告彭成发将第80、91号摊位交回原告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妮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