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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安徽徽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徽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131号原告安徽徽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商办楼B31#007-009门面。法定代表人朱晓军,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林山青,男,大队长。原告安徽徽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安徽徽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徽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徽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徽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文跃兵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