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淑柏与被上诉人姜德富、姜维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柏。委托代理人吴钟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德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维高。上诉人吴淑柏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2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淑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父亲吴业劝在澄迈县老城镇潭池村原有一间祖宅,在1952年“土改”时,因父亲被划为“地主”成分,祖宅被没收并分给同村的姜德富、姜维高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先后向潭池村民小组、潭池村民委员会和澄迈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该祖宅退还。澄迈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和澄迈县住建局根据县政府的批示进行查阅档案调查后,发现没有“土改”时没收的文件。在协商处理过程中责令姜德富、姜维高退还祖宅,但两人至今不愿腾退。根据相关的落实房屋改造政策规定,被没收的祖宅应退还给本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吴淑柏提起诉讼的标的物、即本案涉案房屋是因“土改”时期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分给姜德富、姜维高居住,具有政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政府部门在解放初期“土改”这一特定历史时期遗留的问题,不宜适用民事法律予以调整,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吴淑柏的起诉。吴淑柏对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不服,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的同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原审被告姜德富、姜维高应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吴淑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吴淑柏请求被上诉人姜德富、姜维高返还的位于澄迈县老城镇潭池村的房屋,其诉称是1952年“土改”时被有关部门没收后安排给被上诉人姜德富、姜维高居住使用的,其在诉状中也是要求依据有关的政策性文件规定要求退还房屋。因此,上诉人吴淑柏与被上诉人姜德富、姜维高之间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吴淑柏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吴淑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后经审查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史审 判 员 符 实审 判 员 林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符子娇书 记 员 闫海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