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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德江县统计局与袁杰、许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德江县统计局,袁杰,许文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7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江县统计局,地址:德江县青龙镇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熊文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茂红,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杰,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文飞,男。再审申请人德江县统计局因与被申请人袁杰、许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江县统计局申请再审称:(一)肇事车车身颜色、尾部标志、发动机号码均和原始登记的德江县统计局拍卖出去的车辆不同,该车有无被改装未查清,原审判决认定为是同一辆机动车缺乏证据证明。(二)德江县统计局拍卖的机动车未年检,但不代表不能上路行驶,且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未禁止未年检机动车上市交易,原审判决将未年检机动车认定为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认为转让人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三)《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袁杰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许文飞所致,而非肇事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因此,许文飞的受伤致残与德江县统计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德江县统计局承担责任错误。德江县统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德江县统计局将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拍卖转让,是否应连带承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一)肇事车辆的机动车颜色、尾部标志、发动机号虽与德江县统计局拍卖登记的车辆不一致,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并未显示贵D605**牌照有过户、套牌等行为,且德江县统计局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上描述的拍卖车辆,与一审法院对肇事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得到的结果基本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是德江县统计局拍卖转让的车辆并无不当。(二)《价格鉴定结论》显示,德江县统计局拍卖的贵D605**号机动车“行车证遗失、未年检、脱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适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以及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的规定,对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原审判决认定车辆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并无不当。(三)由于德江县统计局将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转让他人具有过错,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其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四)德江县统计局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未说明具体事由,经审查,未有该再审情形出现。综上,德江县统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江县统计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