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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与徐志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徐志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廖长和。委托代理人:邹建恒,阮利锋,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徐志道,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建恒、阮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志道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管桩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B1302100010,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400*95A的PHC管桩20000米,单价为103元/米,货物的总金额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如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则按每月欠款的2%计收滞纳金给原告。后因工程实际需要,被告实际向原告采购同型号管桩2618米,扣减0.3%的损耗103元,结算金额为268845元。该批货物已于2013年3月16日全部供应完毕,按合同约定扣减30天的确认期,尚欠货款需于2013年4月16前付清,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销售产品结算书》,经被告儿子案外人徐某确认无误后签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26个月货款,依合同关于滞纳金的条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滞纳金13980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缴货款268845元;2、被告自2013年4月16日开始每月以欠款的2%支付滞纳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自2013年4月16日开始暂计算26个月滞纳金为13980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徐志道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400*95A,PHC管桩20000米,单价为103元/米,货物的总金额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每运桩2000米结算一次并由被告付清货款,如1个月运桩数不够此数量则以1个月为限结算一次并由被告付清货款,最后一批管桩不足2000米时被告应在运完桩后30天内付清给原告;如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则每月按欠款2%计收滞纳金;原告按总米数的0.3%扣减损耗,超出的损耗由被告自负。2013年3月6日至3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送货,共计送货2618米,每次送货均开具峻兴管桩送货单,送货单写明的收货单位为被告,工地签收人为案外人杨军传。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销售产品结算书》,记载被告向原告采购400*95A规格的管桩2618米,扣减0.3%的损耗809元,结算金额为268845元;对账单写明尚欠货款于2013年4月16日前付清;该对账单由案外人徐某签名确认。现原告主张徐某为被告儿子,对账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成讼。以上事实有《管桩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销售产品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管桩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销售产品结算书》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采购货物后尚欠货款268845元未付,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68845元未付。根据送货单的送货记录,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84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每月支付欠款2%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实质应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实际占用原告资金且未付款行为违反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68845元为本金按每月2%自2013年4月16日开始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志道支付原告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货款26884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以268845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0元,由被告徐志道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