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玉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玉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285号原告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剑,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东。委托代理人刘玉俊。原告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剑、被告刘玉东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后者将其总承包的团泊现代农业文化示范园污水处理站及园区市政零星工程中的临时围墙和临时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李延新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将原告分包的上述工程中的临时围墙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延新实际施工。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李延新雇佣了被告进场实际施工。2014年9月18日,被告搭乘另案被告刘致龙违法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身损害。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6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施工协议,证明原告和案外人李延新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2014年8月、9月、10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证言(李延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玉东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的事实经过,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认可仲裁委的裁决结论。被告刘玉东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开庭笔录,证明案外人李延新和案外人刘保伟系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天津市团泊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团泊现代农业文化示范园污水处理站及园区市政零星工程”项目发包与案外人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市天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该项目中的临时围墙和临时路工程分包与原告。随后,原告又将其分包项目中的临时围墙工程转包与案外人李延新。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李延新招聘被告到该临时围墙工程项目处工作。2015年9月18日早晨,被告与案外人刘致辉等12人乘坐案外人李延新处工作人员案外人刘致龙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Pxx**号轻骑牌普通低速货车到上述项目工地工作,该车行驶至滨海新区港中公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131409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致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振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与案外人刘致辉等12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6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施工协议及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其招聘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其在为案外人李延新承包的临时围墙工程项目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因案外人李延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该项目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转包于案外人李延新,因此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庭审查明,被告系案外人李延新招聘从事本案所涉临时围墙工程的相关工作,案外人李延新从原告处承包该工程项目。被告并非原告招聘,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同时也不存在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招工、用工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建立的相关要件。至于被告抗辩依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从该规定内容来看,其明确的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并非用人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非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确认依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劳动者因非法用工受到伤害的,可以通过向个人承包经营者及发包组织主张民事权利、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救济途径来维护个人合法民事权益,但要求确认与发包组织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华信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