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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兰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兰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卢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9时30分,被告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安区盐都大道康桥医院门前倒车过程中将正在行走的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兰某某将陈某某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未现场报警。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损害赔偿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到大安区交警大队凤凰中队报案。2014年7月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自公交(大)认字(2014)第C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在休息期间,原告家属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垫付了医疗费用。陈某某伤情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5.9%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43元(详见赔偿明细清单),庭审中,变更为原告愿意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中承担50%的责任,其中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赔偿,主张赔偿金额为17066.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自身有疾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我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事故责任分担情况;2.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自贡市中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情况;3.休息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赡养协议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兰某某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休息时间不准确;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自身就有疾病;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兰某某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某某关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陈述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尽到了责任,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及伤残等级不合理;2.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责任事故划分情况。原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关于事故经过及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很清楚了,原告年事已高,出事后只住了3天医院,我方也在减轻被告的负担,我方没有为难被告;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兰某某申请对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该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燊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陈某某右侧股骨粗隆间骨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造成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有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与本身疾病)参与度各为50%。对该鉴定,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是原告自身的伤残程度,不是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不应当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的休息证明,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和其它证据评判;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其中一张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采信,其它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其它证据评判;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赡养协议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关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陈述,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和其它证据评判。被告对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系本院按相关规定委托专门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9时30分,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安区盐都��道康桥医院门前倒车过程中将正在行走的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兰某某将陈某某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双侧髋关节骨关节炎。住院期间费用兰某某已支付。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损害赔偿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到大安区交警大队凤凰中队报案。2014年7月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自公交(大)认字(2014)第C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陈某某出院后,产生了门诊医疗费用153元。陈某某自行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5.9%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兰某某申请对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该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燊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陈某某右侧股骨粗隆间骨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造成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有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与本身疾病)参与度各为5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根据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兰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其长期在城镇跟随子女生活,无其他收入,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未提出鉴定,也未有相关证据���明原告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年满七十四岁,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影响其收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某某辩称的原告自身有疾病,不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对陈某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原、被告各承担50%,即伤残赔偿金5281.8元(8803元×6年×0.1)由原、被告各承担2640.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某产生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用即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10元)、营养费30元(3天×1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5281.8元(8803元×6年×0.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8794.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494.8元。综上,兰某某应赔付陈某某的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损失共计5353.9元(9494.8元-2640.9元-1500元);陈某某自行承担4140.9元(2640.9元+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5353.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减半收取为3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32元,被告兰某某负担53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洢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