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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爱萍,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臧成文、侯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经自由恋爱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不同,造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已经分居,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同一公司工作,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垦利县××××小学。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一直在打闹中度过。被告称与原告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很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稿)、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系同事,之后确立恋爱关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