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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耿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耿某某,女,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我生活,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辱骂我、打我,经亲朋好友调解后依然不改,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原告痛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5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上所述,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仍有合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