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朝银、段治明、原审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洪卫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朝银,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2日,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治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段治斌,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朝银、段治明、原审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管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基础和理由是因保全错误致使公司遭受损失而提起的诉讼,案由应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原审原告蒋朝银、段治明向人民法院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基于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上诉人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案由问题,不属于管辖权争议案件审查的范围。且案由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待实体审理后,可根据实际查明的情况确定最终案由。本案原审原告蒋朝银、段治明向人民法院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基于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之规定,既然冻结的是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损害的是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那么侵权行为结果地就是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故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