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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谭云香与被告胡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云香,胡玉梅,姚选华,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谭云香,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梅,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选华,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胡玉梅之夫。被告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魏家桥镇灵官村。法定代表人姚选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谭云香与被告胡玉梅、姚选华、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双石、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梅、姚选华、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云香诉称:被告胡玉梅与被告姚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姚选华系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没有归还,被告胡玉梅于2014年11月13日另行向原告出具了5.7万元的借条,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借条约定在2015年1月16日前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利息399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止,以后利息依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谭云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谭云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玉梅、姚选华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胡玉梅与被告姚选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玉梅、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谭云香借款57000元、约定2015年1月16日前还清本息的事实。被告胡玉梅、姚选华、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玉梅与被告姚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姚选华系被告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6日,被告胡玉梅以被告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条上加盖有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7000元,被告胡玉梅于当天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谭云香现金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在2014.11.23号以前付清贰万柒仟元整,余下叁万元整在2015.1.16号以前包利息壹仟贰佰元整付清,如违反没按时付清,法款伍佰元一天,以次类推止协议同意。胡玉梅写,2014.11.13号写。”在该借条被告胡玉梅签名处加盖有“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玉梅以被告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云香借款并出具了加盖有“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借条,被告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姚选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胡玉梅与被告姚选华又系夫妻关系,这足以使原告谭云香相信被告胡玉梅是代表被告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谭云香与被告胡玉梅、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玉梅与被告姚选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谭云香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梅、姚选华、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谭云香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399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5元,由被告胡玉梅、姚选华、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佑荣审 判 员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