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安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泰兴安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万金龙,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原告曹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金龙、被告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经双方亲戚介绍定了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裴某甲。年月日生一次女,取名曹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幸福美满。2004年以后,我与被告一直在外做生意,平时偶尔回家。2012年起,在我们回家期间,因被告与同村离了婚的妇女王某某经常在一起打牌故而混熟了,不久,被告就与她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我并不知情。2012年7月3日,被告通过欺骗手段,使我同意与他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并未分开,仍居住在一起。2012年11月26日我经不住被告要求复婚的劝说,同时考虑到二个未成年的女儿同意并办理了复婚手续。此后我一人在家带两个女儿读书。在此期间,被告又在外与王某某再次勾搭成奸。尤为之甚的趁我不在时,竟公开同居在一起。年月日,王某某非婚生育一子,现名裴某乙。被告又采取不正当手段将裴某乙户口报在他的名下,即便如此,被告并未罢休,而是变本加利,直接将非婚生子接回家,副我抚养。稍有不从就对我打骂甚至毒打,令我滚蛋,且多次扬言要伤害原告的家人,使原告整日精神恍惚,惶惶不可终日。2014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原告曾多次向兴化妇联、当地派出所及兴化市公安局信访办等有关部门申诉、投诉过,均未果。至此被告更加猖狂,肆无忌惮,无奈,原告只得在外四处躲避。综上,被告有配偶公然与她人同居且非法生育一子,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非但不思悔过,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人身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及夫妻共有财产问题,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被告裴某辩称,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裴某甲,年月日又生一女,取名曹某甲。原被告曾于2012年7月3日离婚,后又于2012年11月26日复婚。现原告曹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族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