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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华公司与将乐县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银大厦13层),机构代码证:69191852-2法定代表人夏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兆基、洪凤平,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机构代码证00378591-5。法定代表人吴长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将乐县人民法院(2015)将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兆基、洪凤平、被上诉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将位于将乐县城关新将北路商服用地出让给夏华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地。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2009-04,宗在面积总面积5398平方米;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面积:0.4156公顷和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面积0.1242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3290万元;夏华公司应分二期于2009年7月27日和2010年5月26日向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各交1645万元,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0.2%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此外,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在《拍卖须知》中规定,买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支付出让金的,从期限日起每日按欠缴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09年7月27日,夏华公司拖欠将乐县国土资源局第一期出让价款1424.87万元(扣除拍卖时交的保证金),该款于2009年8月3日交清,实际拖欠时间为7天,夏华公司第一期拖欠款应向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滞纳金为4.987万元(1424.87万元×0.5‰×7天=4.987万元);2010年5月26日,夏华公司拖欠将乐县国土资源局第二期出让价款1645万元,后于2010年11月16日交清,拖欠了174天,夏华公司第二期拖欠款应向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滞纳金286.23万元(1645万元×1‰×174天=286.23万元)。夏华公司的建设项目调整的容积率,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夏华公司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交土地出让价款120.5104万元,夏华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交清,实际拖欠了380天,夏华公司该项拖欠款应向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滞纳金45.79万元(120.5104万元×1‰×380天=45.79万元),夏华公司向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滞纳金计人民币337.00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与夏华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拍卖须知》属于要约邀请,双方也应当遵守履行。夏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夏华公司应按约定向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在起诉时主动调整为按日1‰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夏华公司延迟支付时间和金额,夏华公司应向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延迟交纳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共计337.00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价款延迟支付违约金337.00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1元,减半收取16880.5元,由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夏华公司不服将乐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的出让标的有重大瑕疵,导致上诉人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提供给上诉人的“用地规划红线图”是错误的,在原提供的红线图内未体现有排洪沟,且红线图体现的四至有误。上诉人发现此情况时已是2010年3月份,导致上诉人已经进行的项目设计方案无法实施,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再提供第二份“规划用地红线”,上诉人才得以正常进行施工。其次,上诉人始终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财政专户电汇第一笔款220.13万元,2009年8月3日向被上诉人指定的福建省拍卖行三明分行账户支付1424.87万元,合计1645万元。后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地的义务,违约在先,上诉人延至2010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指定预算外财政资金帐付款1645万元,2012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财政专户支付容积率提高应缴纳的出让金120.5104万元。至此,全额支付了双方合同及补充约定上诉人应交的全部土地出让金。第二笔款合同约定应在2009年7月27日交付,但因被上诉人改变第一次指定的县财政收款专户,与拍卖行协商,拖延了一周时间提供收款账户,故改为2009年8月3日向拍卖行账户付款,对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前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均无异议,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有悖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应就其过错,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铺设的各种管道和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上诉人受让宗地中的排洪沟属政府公共事业,影响了上诉人使用功能,且提供的“用地红线图”错误,导致上诉人延期八个月,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的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上诉人实际缴纳的第二期出让金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出让标的有重大瑕疵”是不能成立的。首先,答辩人出让给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任何瑕疵问题。其次,退一步说,如果出让标的存在瑕疵的话,上诉人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上诉人收到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也未提出反诉,并且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诉讼权利。再次,上诉人对于所谓“出让标的有重大瑕疵”在上诉期间提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另行提出诉讼解决。二、上诉人表示答辩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人取得本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后,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按时向答辩人交纳土地出让价款,可是,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对此,答辩人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上诉人限期交纳,答辩人的权利处于诉讼时效中断状态,这一事实有答辩人向上诉人发出的《滞纳金催交通知书》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表示答辩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明确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2‰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答辩人向上诉人发出催缴通知书时,根据上诉人每一笔具体的缴款时间和金额,并且仅要求其自滞纳之日起按每日1‰计算缴纳滞纳金,符合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规定的计算标准。上述事实表明,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上诉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将位于将乐县城关新将北路商服用地出让给上诉人夏华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地。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2009-04,宗在面积总面积5398平方米;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面积:0.4156公顷和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面积0.1242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3290万元;夏华公司应分二期于2009年7月27日和2010年5月26日向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各交1645万元。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0.2%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此外,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在《拍卖须知》中规定,买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支付出让金的,从期限日起每日按欠缴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09年7月27日第一期出让价款1424.87万元到期,夏华公司未缴纳,而是于2009年8月3日交清,实际拖欠时间为7天。2010年5月26日第二期出让价款1645万元到期,夏华公司未缴纳,而是于2010年11月16日交清,实际拖欠时间为174天。夏华公司的建设项目调整容积率,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夏华公司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交土地出让价款120.5104万元,夏华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交清,未延迟缴纳土地出让金。上述事实,上诉人夏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夏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该合同附件1:《新将北路国有土地用地规划红线图》,该合同附件2: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该合同附件3:《将乐县新将北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至2010年3月才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故其土地使用年期应从2010年3月起算。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第一份《将乐县华夏商城用地规划红线图》、2010年2月4日《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将乐华夏商城工程施工合同》,第二份《将乐县华夏商城用地规划红线图》,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工程师郑金凤《证明》、2010年6月11日《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误工赔偿协议,证明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给出正确的红线图,导致上诉人重复设计,造成时间、设计费、赔偿费的损失。第三组证据:《关于延迟缴纳新将北路地块二期土地款得请示》,证明上诉人请求土地出让金缴纳延至2010年11月27日前。第四组证据:1.电子票号为00012527的出让金票据2.电子票号为00012524的出让金票据3.中国银行进账单4.电子票号为00012635的出让金票据5.编号为1011753的缴款书6.编号为1013082的缴款书7.编号为1013081的缴款书8.编号为1011867的缴款书9.电子票号为00012713的出让金票据,前3份证据证明2009年6月10日,上诉人向将乐县财政局汇款土地出让金2201300元,2009年8月3日,上诉人向福建省拍卖行三明分行汇入土地出让金14248700元。第4、5、6、7证据证明上诉人按照请示报告,于2010年11月27日前即2010年11月16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6450000元。证据8、9证明上诉人按照补充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即2012年4月28日缴纳补充土地出让金1205104元,不存在延期缴纳的情形。被上诉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国土局出让的是一块净地,只有容积率的要求,同时附了规划局的规划图(红线图),是用地红线,而不是建筑红线。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与国土局出让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国土局只收到上诉人2012年9月28日的请示报告,没有收到前面的两份报告,请示报告不是双方的协议,国土局并没有接受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应该按照约定的要求进行支付。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缴纳土地出让金应该以约定时间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华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应在一审时举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上述四组证据不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延期缴纳出让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关于《新将北路地块土地出让价款催缴通知书》(2011年)、《新将北路地块滞纳金催缴通知书》(2012年)、2012年9月28日《关于延迟缴纳新将北路地块二期土地款的请示》,证明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始终有向上诉人主张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延迟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上诉人夏华公司质证认为,对2011年《新将北路地块滞纳金催缴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通知书是催缴出让金不是催缴滞纳金,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3月26日的催缴通知书是对容积率改变后出让金进行催缴,并不是对滞纳金进行催讨,所以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没有收到《新将北路地块滞纳金催缴通知书》;2012年9月28日的请示是真实的,因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的领导一直在更换,之前的领导默许上诉人不需要支付滞纳金,但后来的领导要求上诉人提供书面说明,故上诉人提供了该份请示报告。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夏华公司在一审期间经过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夏华公司在一审时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提出新证据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夏华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拍卖须知》属于要约邀请,双方也应当遵守履行。夏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夏华公司应按约定向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在起诉时主动调整为按日1‰计算违约金,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夏华公司第一期土地出让金实际拖欠时间为7天,应向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延迟支付违约金为4.987万元;第二期土地出让金拖欠了174天,应向将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延迟支付违约金286.23万元;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夏华公司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交土地出让金120.5104万元,夏华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交清,未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故夏华公司应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延迟支付违约金为291.217万元。原判判决夏华公司应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延迟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认定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将乐县人民法院(2015)将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价款延迟支付违约金337.007万元。”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价款延迟支付违约金291.21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7元,由上诉人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77.6,被上诉人将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6019.4。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学  斌代理审判员 陈  远  景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红(代)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