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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与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号。诉讼代表人:林克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放,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屠狄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2********,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屠狄龙。被告:宋林琴。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奉城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人民陪审员徐恩琴、王建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奉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屠狄龙、宋林琴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屠狄龙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光明路6幢××号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2第02216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屠狄龙、宋林琴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向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5月8日,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625‰计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625‰支付。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39087.85元,被告屠狄龙、宋林琴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39087.8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屠狄龙名下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光明路6幢××号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2第02216号)进行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屠狄龙、宋林琴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商银行奉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司借款决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审核单、进账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声明书、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25‰,借款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被告屠狄龙以名下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光明路6幢××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屠狄龙、宋林琴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并拖欠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的应付利息39087.8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奉城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奉城支行与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声明书、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保证函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屠狄龙、宋林琴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39087.8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屠狄龙名下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光明路6幢××号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2第02216号)进行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屠狄龙、宋林琴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191元,由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丹妮一、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