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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若影与被告陈子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影,陈子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张若影,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被告陈子轼,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原告张若影与被告陈子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影,被告陈子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若影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上海市新村路660号翻滚吧面包房转让给被告经营,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为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签约之日支付40000元,2015年4月23日支付40000元,原告将店铺移交给被告,4月30日支付尾款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7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商铺转让费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陈子轼辩称,对商铺转让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全额支付,除了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外,另20000元付给了案外人陶玉峰。被告是在网上寻找商铺时认识的陶玉峰,当时由其将上海市新村路660号翻滚吧面包房转让信息挂在网上,双方约定第二天上门察看,被告到系争商铺时原告与陶玉峰均在场,陶玉峰自称是老板,原告自称是打工的,原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时,陶玉峰称原告在店内有股份,故由原告出面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之后被告与系争商铺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商铺转让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原告转让费40000元,4月16日支付陶玉峰20000元,4月23日原告交付店铺时支付原告3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新村路660号翻滚吧面包房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90000元,该款被告于签订新的商铺租赁合同时支付4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时支付40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10000元。4月23日至5月10日期间租金被告于4月23日付清。实际履行中,被告于商铺转让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原告40000元,4月23日原告交付系争商铺时支付30000元,当日,被告在商铺转让协议落款处注明“另欠一万元四月二十八号付清”。之后,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1、被告提供陶玉峰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取陈子轼接手新村路660号翻滚面包房转让费(部分)人民币贰万元(20000)整。陈子轼转让费总额为人民币玖万元,已支付人民币陆万元(60000)整,余款叁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交付(当日付款时需办理出工商预检证后付款)”。证明原告主张的2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陶玉峰,被告听了陶玉峰的话,认为系争商铺原告与陶玉峰都有股份,故转让费付给原告或陶玉峰是一样的。2、原告表示去年准备加盟静安面包房时认识了陶玉峰,陶玉峰称其已不做静安面包房的加盟工作,并介绍其自创品牌“翻滚吧面包房”给原告,原告同意用该品牌,并承租了上海市新村路660号经营面包房,因生意不好想转让,原告除自行在网上挂牌外,还请陶玉峰帮忙挂牌,后陶玉峰就将被告带来,因面包房是原告的弟弟出资,原告未介绍自己是老板,只说是店里负责的,原被告之间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时陶玉峰也在场,之后,因原告与系争商铺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到期,原告还介绍被告与房东认识,在原告与房东解除合同后,被告与房东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转让费40000元,4月23日原告移交商铺时支付3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将原告已支付给房东的4月23日至5月10日期间的租金付给了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该期转让费,故在商铺转让协议落款处注明“另欠一万元四月二十八号付清”字样。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其余转让费。原告于2015年5月到系争商铺内找被告催要款项时,陶玉峰也在场,被告表示20000元付给了陶玉峰,陶玉峰称已将该款还给被告,当时被告并未否认,后原告的银行帐户内收到5000元,被告称该款是其支付的。对此,被告表示是陶玉峰给了被告5000元现金,被告在银行直接转给了原告,同时,原告离店时欠了4530.74元的水、电费,由陶玉峰支付。原告表示离店时水、电帐单尚未收到,既然已有人垫付,原告愿意将被告转帐的5000元和4530.74元的水、电费在20000元转让费中扣除,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现仅要求被告支付10469.26元。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现被告找不到陶玉峰,等陶玉峰将该款还给被告后,被告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未在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如数支付原告转让费,虽其称已将原告主张的20000元转让费支付给了案外人陶玉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支付转让费的对象应是原告而非其他任何人,结合被告于原告交付系争商铺时仅支付30000元转让费的同时,在转让协议中注明“另欠一万元四月二十八号付清”之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对转让费的支付对象是明知的,被告将20000元转让费支付给案外人的行为于法无据。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将收取的5000元及4530.74元的水、电费在20000元转让费中扣除,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获准许。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转让费10469.26元的责任,若被告认为其与案外人之间存有纠纷,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本院中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若影人民币1046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文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