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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万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向阳与洮南市东升乡三胜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刘向阳,男,1961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三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继清,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向阳诉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三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胜村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系洮南市东升乡三胜村村民,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受雇于三胜村村村委会,负责看护归属于三胜村的全部林地。当时与村委会约定工资为每年3000.00元,在每年1月1日之前结清前一年工资。我开始工作后,被告三胜村村委会只在2004年的时候支付给我1000.00元,其余工资余款都没给我。我在2008年年末就不再继续为被告工作。但是工资余款始终没有支付给我。从2008年至今,我多次到村委会去讨要工资,村委会都以暂时没钱的名义始终没有支付给我工资,现在合计拖欠工资五笔合计28300.00元。故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余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情况属实,但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作范围中原告承担的不仅是看护林地的工作,还承担对村内部分道路的维护工作。因为原告对于这部分道路维护工作没有完成,所以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全部工资款,并且现在亦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洮南市东升乡三胜村村民。2006年至2008年受雇于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三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对村内林地的看护工作。依照原、被告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工资3000.00元,在每年1月1日之前结清前一年工资。工作期间,被告只在2004年时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之后以原告未完成约定工作中对于村内部分道路的维护工作为由,再未继续支付原告剩余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总计283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索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三胜村村委会出具的欠据五张,证明被告三胜村村委会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28300.00元的事实。该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都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雇佣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三胜村村委会雇佣原告刘向阳为其劳动,且对于原告的劳工作内容与工资报酬都与原告进行过明确约定,故双方已经形成明确的劳动雇佣关系。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刘向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欠妥,应尽快给付。被告三胜村村委会理应按照约定,积极给付拖欠原告刘向阳的劳动报酬款。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三胜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刘向阳劳动报酬28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三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开荣助理审判员  马骁骁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