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再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国民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胡国民,张秀玉,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张秀青,王义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再终字第00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雪冬,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国民。委托代理人高彦友,男,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秀玉。委托代理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秀青。委托代理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义伟。委托代理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胡国民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承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被申请人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申请人胡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友;被申请人张秀玉及一审被告张秀青、王义伟的委托代理人贾伪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系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09年至2011年底,原告胡国民同胡某某、刘某某合伙经营车队,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车辆运输矿石、毛石等,2011年7月3日,原告车队与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共欠原告运费2137678元,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曾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运费647678元,尚欠运费1490000元,2010年2月15日,原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用胡某某所有的一辆冀HFxx**号牌途胜汽车抵顶其所欠青龙配件款160000元。2014年4月20日,胡某某、刘某某将以上债权转让与胡国民…..原审法院认为:原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系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对外进行债权债务结算,本案所涉债务亦系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统计,所偿还的647678元也是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调配使用原告的车辆也是由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安排,故本案的债务主体为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债务负责偿还,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可不予负担。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现股东孙兆海、曹雅君与原股东王某某、张秀玉、张秀青、王义伟签订的有关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就转让标的以“2011年11月30日《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资产、负债数据为准和甲方接手后乙方出现的帐外债务甲方不予承担”的合同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秀玉在转让企业时,未如实披露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按照《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的约定,新股东接手后原企业出现的帐外债务,新股东不予承担,故张秀玉作为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对此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张秀青、王义伟作为子公司的原股东,亦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秀玉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胡国民运费款1490000元、抵顶的配件款160000元,合计165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国民对被告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跃矿业有限公司、张秀青、王义伟的诉讼请求。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16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债务既不是资产负债表之内的债务,也不是王少清于生前单方编制未用于交接的7页《外欠明细表》之内的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依据胡国民提供的过磅单及张海潮制作的统计表就认定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1650000元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金小雁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