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根据吸毒人员廖某某提供的资金80元,在本市城区北岭路口处,从被告人董某某手中购买1小包冰毒,尔后杨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廖某某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将该包冰毒共同吸食。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杨某,尔后根据杨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并查获其藏匿的白色晶体1.18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缴获毒品及称量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董某某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董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廖某某吸毒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获毒品工作流程表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被告人董某某与杨某的相互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