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凌云、冯小妹等与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周凌云。原告冯小妹。原告王金娥。被告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凌云、冯小妹、王金娥诉被告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妹、被告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凌云、王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凌云、冯小妹、王金娥诉称:周建初原系被告员工,于2010年12月29日身故。周建初在被告转制之前交纳了“职工退休统筹基金”,该基金按政策可享受社保工龄。但被告在转制前后交纳社会保障基金时,隐瞒和扣押了员工的“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交费凭证,也未按规定给予周建初“职工退休统筹基金”相衔接,致使周建初不能享受到“职工退休统筹基金”应当享受的工龄,导致周建初需补缴数额巨大的社保款。现该基金存在事实已被全体员工发现,被告出于无奈将该基金交费凭证返还员工。但交费凭证已过期,已无任何作用。被告欺瞒员工的行为造成周建初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工龄一年发放1680元的标准赔偿周建初未享受到的待遇损失31220元。被告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周建初已经去世,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形,且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2、原告所主张的“职工退休统筹基金”是所谓的小统筹缴纳部分,在1994年12月以前的工龄已经有相关部门认可,1994年至1998年的小统筹缴费部分,被告也已经将自己承担部分及职工缴纳部分都交纳给了沙溪镇政府,不存在欺瞒、扣押的情况,而根据沙溪镇政府的相关文件,在1999年以后就不存在职工统筹基金,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3、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已经按规定交纳了当时所有职工的退休统筹基金的相关费用,若职工在退休后没有享受到该福利,则原告应起诉政府相关部门,而非被告;4、原告仅提供“职工退休统筹基金”记载,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建初出生于1955年3月1日,系原告王金娥与周金元(已于2013年1月30日死亡)的长子,其与原告冯小妹婚生一女,即原告周凌云。2010年12月29日,周建初因病死亡。周建初于1980年5月进入太仓沪太造纸设备厂工作。1994年起,太仓沪太造纸设备厂按太仓市沙溪镇有关养老保险政策参加镇统筹养老保险,并按政策要求向太仓市沙溪镇退休职工基金统筹委员会缴纳养老保险费用。1995年2月10日,太仓市沙溪镇退休职工基金统筹委员会向周建初核发《职工退休统筹基金缴费手册》,并核准认可周建初在1994年12月前的工龄14年7个月。1997年11月10日,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批准太仓沪太造纸设备厂产权制度改革申请,并同意由王耀明个人为代表,代表新企业与原单位办理各项改制及资产转移手续。后王耀明作为受让方(乙方)代表与太仓市沙溪镇农工商总公司(甲方)签订《太仓沪太造纸设备厂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企业原有债权、债务随同出让资产全额转移给乙方,并约定“企业原有职工,除职工本人要求另行择业外,其余职工均随企业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安排使用”。1998年3月19日,被告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成立,王耀明为法定代表人。1999年12月7日,被告为员工向太仓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7月,被告处多名员工从被告处取得《职工退休统筹基金缴费手册》,并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转制前沙溪镇统筹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共计1420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周建初名义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欺瞒、扣押员工的“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交费凭证,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该委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周建初的待遇损失是以《职工退休统筹基金缴费手册》认可的1994年12月前的工龄加上1995年起参加沙溪镇统筹养老保险的4年工龄之和,按每年168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职工退休统筹基金缴费手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户籍档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据、收款凭证、沙溪镇政府文件、批复、转让协议书,本院调取的民事调解书、欠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世纪80年代,社会保障正处于起步阶段,按当时政策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中正式录用的人员可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领取养老金。为了解决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问题,各乡镇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模式建立了各乡镇自己的养老保险体系,即职工、单位各缴纳一部分,镇政府补贴一部分,建立了属于乡镇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乡镇企业职工发放养老金。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周建初的“工龄”应属于乡镇统筹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并非全部社会保险争议,而仅是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即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因工受伤、失业、生育后,无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而向用人单位追偿相关损失引起的争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本案中,周建初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经死亡,三原告作为周建初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周建初缴纳乡镇统筹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金待遇损失,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事实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系认为应将周建初的乡镇统筹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则不属于民事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凌云、冯小妹、王金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