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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朱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莲,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莲应曾某的要求,为了获取好处费帮其代购毒品海洛因。2015年8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莲在曾某驾驶的车上先行收取购毒款600元,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购毒后返回曾某驾驶的车上,当车到达本市渝中区红岩村后,被告人朱莲将三包分别净重为0.46克、0.11克、0.42克海洛因交给曾某并获得好处费100元,另收取40元准备为曾某购买安定,下车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朱莲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99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霄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