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勤勇与吴君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勤勇,吴君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勤勇,曾用名刘劲勇,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君娥,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原洪江市内衣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小林,男,汉族,1959年12月17日出生。上诉人刘勤勇因与被上诉人吴君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怀洪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勤勇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上诉人吴君娥及委托代理人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3日,刘勤勇、吴君娥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刘勤勇出具《欠条》1份,《欠条》记载:今欠到吴君娥现金25800元,还款日2013年9月3日还清。刘勤勇于2014年8月还款2000元,2014年11月还款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勤勇因经商需资金向吴君娥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刘勤勇负有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刘勤勇在还清借款本金后,对于所拖欠的利息,双方进行了结算,向吴君娥出具了《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勤勇有偿还欠款的义务。经庭审核实,刘勤勇已于2014年还款5000元,吴君娥主张该5000元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25800元的欠款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吴君娥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刘勤勇应偿还吴君娥欠款20800元(25800元-5000元)。对于刘勤勇关于吴君娥的儿子在其父亲处借款14400元要求扣除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刘勤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吴君娥20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由吴君娥负担87元,刘勤勇负担3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勤勇上诉称:刘勤勇与吴君娥的儿子是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2日,刘勤勇因经商需要,向吴君娥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刘勤勇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并决定外出打工,吴君娥从其儿子口中得知消息后,要求刘勤勇外出打工前还款。刘勤勇只好向吴君娥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吴君娥现金25800元。还款日2013年9月3日还清。”当日,刘勤勇离开洪江外出打工2年。2013年9月3日,吴君娥持欠条要求刘勤勇父亲还款,刘勤勇父亲当天代刘勤勇还清了借款本息,吴君娥在借条原件写明利息已还清,刘勤勇父亲并收回了借条,但未收回2011年9月3日的欠条。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5800元已还清,只时刘勤勇当时不在现场,没有告知其父亲就利息另行出具欠条的事实,导致还款后欠条未收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5)怀洪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受理费由吴君娥负担。吴君娥答辩称,刘勤勇父亲在2011年9月3日要求吴君娥退还借条,才同意偿还80000元借款本息,虽然吴君娥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本息已还清,但因刘勤勇与其父亲生意亏损发生矛盾,刘勤勇父亲不愿代还利息,只转账还款8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吴君娥才要求刘勤勇出具欠条。刘勤勇出欠后并未外外出打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勤勇的上诉。二审期间,刘勤勇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12日的借条1份,欲证实吴君娥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已结清,刘勤勇父亲已代还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吴君娥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实刘勤勇父亲刘国华实际只还款80000元,未还清借款本息。经当庭举证、质证:吴君娥对刘勤勇提交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刘国华并未还清借款本息,该证据不能实现刘勤勇的证明目的。刘勤勇对于吴君娥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利息是用现金还款,该证据不能实现吴君娥的证明目的;对吴君娥提交洪江市公安局的证明,刘勤勇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相互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补充查明,2009年11月12日,刘勤勇出具借条向吴君娥借款80000元。2011年9月3日,吴君娥在借条上写明:“此款含利息已结清。”当日,刘勤勇父亲刘国华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至吴君娥账户。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虽然吴君娥在借条上写明利息已还清,但结合现有证据,刘国华只转账80000元给吴君娥,刘勤勇在当天又出具欠条,在刘勤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全部用现金支付不合乎情理。其次,刘勤勇与刘国华系父子关系,出具欠条后,刘勤勇2014年还款5000元给吴君娥;在出具欠条2年多时间,刘勤勇对刘国华代为还清借款本息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只有借款本息未全部还清的情况下,吴君娥才要求刘勤勇重新出具欠条,刘勤勇父亲刘国华2011年9月3日实际只代为还款80000元。因此,刘勤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刘勤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武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胡海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