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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任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杨安旺,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兴县蔚汾镇紫沟段。身份证号码14232519830228051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宝,男,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吕建北侧**号。委托代理人白建忠,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营销服务部职工,住兴县蔚汾镇。被告任茂林,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兴县蔚汾镇寺塔梁原振兴铁厂院内*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4232519850512351X原告杨安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任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建忠、被告任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旺诉称,2015年2月7日0时许,被告任茂林驾驶的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晋JT33**号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县阳会崖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晋JT33**号轿车掉进公路右侧(北侧)排水沟中,造成晋JT33**号轿车乘车人杨安旺、张伟、张强受伤,晋JT33**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兴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经诊断为:“下颌软组织挫伤裂”,并行清创缝合术。2015年3月10日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151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茂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安旺、张伟、张强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79.92元,误工费4699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1110元,继续治疗费(整容费)2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36488.92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安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病历一份10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太原市中天帽业进货明细表3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此事故涉及人身伤害,我公司在乘车人责任限额内按照第三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2、医疗费根据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3、误工费按照定残前一天农村标准计算。4、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5、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农村标准计算,若伤者住院期间由医院的护理人员陪护,应按照相关票据计算赔偿,若伤者由亲属陪护,应提供其亲属因陪护造成的实际误工费证明。6、整容费、其他经济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任茂林辩称,我驾驶的晋JT3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按标准赔偿,同时我请求该保险公司返还我所垫付的医疗费用3979.92元。被告任茂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单据一支,门诊医药费单据两支,住院每日清单。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0时许,被告任茂林驾驶的属自己管理使用的晋JT33**号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县阳会崖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晋JT33**号轿车掉进公路右侧(北侧)排水沟中,造成晋JT33**号轿车乘车人杨安旺、张伟、张强受伤,晋JT33**号轿车受损,并且造成原告在太原批发的部分商品丢失。原告杨安旺受伤后在兴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下颌部软组织挫伤裂伤。支医疗费3979.92元(已由被告任茂林支付)。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151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茂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安旺、张伟、张强无责任。晋JT33**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并在该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晋JT3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兴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任茂林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本起事故,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茂林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整容费)2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任茂林反诉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3979.92元,因其未交纳相应的反诉费用,故本案不作处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安旺损失之合理必要的费用结合原告的请求,具体应为:1、误工费2590元(原告住院37天,每天70元);2、护理费2590元(原告住院37天,每天1人护理,每天70元);3、营养费555元(37天,每天15元);4、丢失货物折价应为2000元。共计7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安旺误工费2590元、护理费2590元,共计5180元。二、由被告任茂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安旺营养费555元、丢失货物折价2000元,共计2555元。本案受理费391元,由原告杨安旺负担341元,被告任茂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应旺审判员  李亚利审判员  康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卫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