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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刘炳顺、冯玉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刘炳顺,冯玉清,高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7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马金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炳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智财,山东纵横家律师事��所实习律师。被告冯玉清,惠民县城关供销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县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昱,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县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刘炳顺、冯玉清、高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刘明明,被告刘炳顺委托代理人李萍、娄智财,被告冯玉清、高昱委托代理人程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刘炳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炳顺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3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1个月,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炳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炳顺提供350000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依约向被告刘炳顺发放了350000元贷款,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2015年1月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刘炳顺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炳顺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776.56元。根据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关于一方违约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炳顺一次性偿还未到期本金228719.17元。被告刘炳顺与被告冯玉清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炳顺与冯玉清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故应对该笔贷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高昱与原告在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昱自愿以其位于滨州市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高昱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炳顺、冯玉清偿还原告所拖欠的借款本金10910.8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28719.17元及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暂计款4625.44元);并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借款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高昱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炳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其中300000元借款已交给被告冯玉清的女婿徐凯用于融资,徐凯至今未归还被告刘炳顺,如原告同意,被告刘炳顺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外,被告刘炳顺已偿还了原告71856.93元。被告冯玉清辩称,认可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并计算罚息于法无据。被告刘炳顺与冯玉清系再婚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由被告刘炳顺与冯玉清共同使用,每次还款也是由冯玉清将款交给刘炳顺,由刘炳顺再偿还原告。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发生矛盾,致使借款未能按期偿还。被告冯玉清愿意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前提是与刘炳顺分清各自的还款责任。被告高昱辩称,被告高昱只是用自己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主合同债务人主动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处理抵押房产。被告刘炳顺作为借款人,将借款转交给徐凯,与本案并无关联,主债务人仍应为被告刘炳顺。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炳顺与冯玉清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被告刘炳顺向原告申请借款,申请额度金额为350000元;同日,被告刘炳顺与冯玉清在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栏签名并捺印确认,承诺对被告刘炳顺向原告申请的350000元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炳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其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3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1个月。如被告刘炳顺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则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被告刘炳顺。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刘炳顺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高昱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炳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炳顺提供个人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消费(购车);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2‰(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放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滨州市聚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22×××2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0年11月24日,被告高昱在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承诺书中签名并捺印确认,授权被告刘炳顺使用滨州市某房产(户名:高昱,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东区字20100801**)作为抵押物在中行办理抵押循环额度贷款,承诺借款申请人刘炳顺如不能按规定偿还贷款,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清偿银行欠款;被告高昱同意抵押该房产,并放弃对抵押房屋的抗辩权;其抵押的房产非生活必需品,债权人有权以任何形式处置该财产。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昱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高昱同意以其上述房产为被告刘炳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抵押担保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昱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2010年12月4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月4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5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炳顺指定的收款账户内,借���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4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刘炳顺还款账户历史明细列表显示,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炳顺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369.95元、利息77880.52元、罚息24.53元,共计18827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239630.05元(包括到期应还本金24911.38元)、利息10343.59元、罚息1214.73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抵(质)押贷款循环额度申请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抵押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授权委托承诺书、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被告刘炳顺还款明细表、被告刘炳顺与冯玉清结婚证、三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炳顺实际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炳顺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所发放的全部贷款,并按约定利率收取借款利息。被告冯玉清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刘炳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昱自愿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顺、冯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239630.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3月21日应付利息为10343.59元、罚息1214.73元,计款11558.32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有权对被告高昱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东区字20xxxx1**)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被告刘炳顺、冯玉清、高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